问:法律文书签字好,还是盖章好?
答:这还用问,当然是盖章好。
问:若是盗盖,怎么办?
答:这……那就签字加盖章?
问:若公章不在身边,法人签字管用吗?
答:当然管用。
凡事都有例外,请看韩军诉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泽锰业公司)、李刚等借贷纠纷案[1]:
鑫泽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向韩军借款3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泽锰业公司作为担保方之一,但担保合同中仅有李刚的签字,并未加盖鑫泽锰业公司公章。后因无法按约还款,韩军将李刚以及各担保方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就鑫泽锰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波三折,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最终提审判决:鑫泽锰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裁判要旨: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担保合同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签字系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否则不能认定公司因此承担担保责任。
由此看来,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见得好使。本期《春雷说法》将聊聊法定代表人签字那些事儿。
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常听人炫耀,当了法人。
“法人”?有没有搞错?“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是一回事吗?有点绕口。
法人[2]:即法律上拟制的人,是与自然人相对的概念。其实质,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最常见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
法人代表:即为法人的授权代表,这个代表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丙、丁等任何单位或个人,它不是固定的,而是取决于法人的授权。
法定代表人[3]: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也可以由经理担任,具体看公司章程如何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
签字形式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只有手签,还包括捺印、盖“法人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之俗称)等方式。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电子签名也应运而生。
01 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现代认证技术的泛称,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电子签名”泛指“与电子记录相联的或在逻辑上相联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而该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是某人为签署电子记录的目的而签订或采用的”。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电子签名是包含、附加在某一数据电文内,或逻辑上与某一数据电文相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能被用来证实与此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所载信息;欧盟的《电子签名指令》规定,“电子签名”泛指“与其他电子记录相连的或在逻辑上相连并以此作为认证方法的电子形式数据。”
在我国,早在2004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下称:《电子签名法》)就对电子签名进行定义,即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4]。可见,凡是能在电子通讯中,起到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被称为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即现代认证技术的一般性概念,它是电子商务安全的重要保障手段。
对于电子签名而言,确定了身份的真实性,一般就能够确定签字人的内心表意。
02 手写签名
顾名思义是通常意义上的用笔在文件、单据等书写姓名或画上专属符号,从而表示同意认可并承担责任与义务。国际通行识别身份的方式是手写签名,虽然存在被模仿的可能性,但比起盗盖更容易辨别。国内公章似乎是首选,手写签名也广泛存在。
03 盖“法人章”
“法人章”是财务必备之印章,票据业务少不了“法人章”。因工作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繁多又时常出差,以盖“法人章”代替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不错的选择。
04 捺手印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认定捺手印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5]。捺手印主要依赖于指纹鉴定和识别技术。指纹因人各不同、终生基本不变、触物留痕和认定人身等特点,在医学上也已证明手指指纹具有独特性、唯一性和永久性,故指纹具有刑事“证据之王”之称。从古代的强迫签字画押到当下的手机指纹识别、指纹识别解锁等等,捺指印时常出现。
签字效力
通常情况下签字即表示认可,但世事无常,劣币良币混杂,练就一双火眼金睛是防范风险的必备之术。判断签字效力,先看是否“亲笔”,再看是否真实意思。
01 是否“亲笔”?
☞ 电子签名
1999年6月18日,广东省邮电管理局与CISCO公司,在网络上以电子签约形式,签订总金额为2亿美元的数据通信网络设备购买意向合约——这是我国首次用电子签名代替手写签名。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由于能够在短时间内提升签约效力、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储存安全性能高,电子签名越来越受到大家的青睐,譬如电子商务、互联网融资以及第三方支付等都离不开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并没有我们想象的复杂,人们大都有在ATM机取款的经历,插入银行卡、输入密码、输入取款金额、按确认键……其中按确认键就是电子签名。简便易行的特点也导致电子签名极易被“伪造”,可靠安全成了技术专家及法律专家共同研究的课题。《电子签名法》规制了可靠电子签名应具备的四要件:专有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的制作数据、电子签名改动后能被发现、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改动能够被发现[6]。即:身份可信、签名可信、篡改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认电子签名属于电子数据,并将电子签名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8],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可信时间戳及区块链等固证存证手段进行法律确认,意味着电子认证、固证、存证技术在司法层面的应用得以合法化。至此,逐渐从司法层面突破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之间就本人实际操作认定的瓶颈。
☞ 手写签名
笔迹鉴定似乎是专为判断冒名签字而生。笔迹鉴定,是指对人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字迹进行的鉴认、识别活动。人的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并在笔迹中得到反映。通过对笔迹的检验,可判明文件中的笔迹由几个人所写,是否由某人所写,利用笔迹进行人身同一认定,证实文件的真伪。这门古老的技术曾经有科学论与经验论的纠结,即便是今天依然有《浅议笔迹鉴定结论的科学可靠性》之类的文章出现。笔迹学最核心的理论是书写动力定型。如下图:
正如再狡猾的狐狸也斗不过好的猎人,再高明的伪装也瞒不过鉴定专家。
☞ 盖“法人章”
“法人章”一般由企业财务人员或行政人员保管,不是法定代表人亲自所为的可能性较大。结合企业的印章管理制度及登记册,也能大致判断是否系法定代表人授权所为,但问题是局外人如何能获得登记册这么机密的文件?票据业务中,“法人章”要与“财务专用章”结合使用,两章同时具备至少可视为表见代理;且银行都有备案的印鉴,以防假冒。若“法人章”本身就是伪造,自然没有表见代理一说。
☞ 捺手印
手印鉴定已经不是难题,若捺印不规范或有小障碍。
02是否真实意思?
在法律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指企图发生一定的司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从而表示于外部,即主客观合为一体。即便是本人所为或视为本人所为,也不能断定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下情况需逐一排除:
☞ 失去意识或被控制下的签字
捺手印出现的几率最大,譬如古代强行画押认罪,现代版的灌醉捺印,甚至最极端的切手指捺印等等。手写签字很少出现,即便可以被人控制手腕签字,其“笔迹”已出现控制者的特征。电子签名、盖“法人章”的“亲笔”多是推定,若有“签名”时间点不在现场或失去意识或被控制的证据,推定当然不成立。
☞ 被欺诈、胁迫下等情形下的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9]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10]并未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是与“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显失公平”一样,系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体现“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行为与合同的区别对于专业人事或是小菜一碟,但对于普通民众却不是那么容易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1]进行统一,对“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而欺诈、重大误解等均是纳入可撤销的范畴。
法人意志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但法定代表人的所有行为都能代表法人?答案是否定的。
01原则上代表法人的意志
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原则上代表法人的意志。《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12]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就意味着,在履行职务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法人的意志,由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
02例外情形
☞ 个人行为
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等行为,不能由法人对此承担,否则将损害股东(或出资人)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目前对于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以下说法:经营活动说、法人名义说、执行职务说。最高院有关判例则采取执行职务说。所谓执行职务说不仅包括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还包括与之牵连的行为。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则被认定为个人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购买个人消费用品、提供担保等以个人名义从事的各类民商事类活动。
☞ 违法犯罪行为
法定代表人与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虽是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但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13],及《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4]而无效,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若行为或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又另当别论。
☞ 对外担保及投资行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15]将对外投资及担保的权力归属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刻意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擅自对外担保,效力如何?换言之,《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向债权人提供公司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存在的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越权代表,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观点二”: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也为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最高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16]中体现上述精神。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振邦集团借款。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后招行东港支行起诉振邦股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振邦股份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院根据已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认定该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权力与制衡
实践中,因法定代表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使得法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屡见不鲜。只有“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才能够保障法人的合法权益、高效运转。
01通过章程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力
章程由股东会表决通过,只要不违反公司法,有较大的自由度。譬如可“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作出具体限制。章程须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这也是“裁判观点一”立论的基础。
02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
盖“法人章”很大程度上代表法定代表人,对“法人章”应像公章那样管理,建立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等管理制度,做到责任到人、审批留痕、保管到位,避免被盗盖。
03有效行使股东权利
作为小股东,无法直接干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索要财务报表却是必须的,并认真阅看从合法合规合理等方面进行分析;对于法定代表人疑似超越职权、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提出质疑,并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查明原因、消除隐患,做到防微杜渐。若保持沉默,最终会因为自己放弃权利而对外承担责任。
04事后追究不可或缺
若法定代表人因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可依法追求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儆效尤。
“ 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字重千金!”
[1] 再审申请人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军、李刚、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6] 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