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件时有发生,“鬼吹灯”案件、“泰囧”案件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如今越来越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趋势之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愈加受到重视。本期《春雷说法》将从春雷所代理的侵犯“ChinaJoy”知名服务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本案)出发,结合《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保护展开分析和探讨。
“ChinaJoy”案简介
自2004年起, “ChinaJoy”被作为中国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下称:中国国际数码展)的简称,通过上海汉威信恒展览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汉威公司)多年经营,ChinaJoy成为极具高辨识度和知名度的品牌体系。然2017年,广东某公司在其主办的全球泛娱乐互动博览会(下称:GE展会)的百度推广中,擅自购买“ChinaJoy”关键词,利用“ChinaJoy”进行虚假宣传,使公众误认为GE展会与中国国际数码展存在关联,混淆视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7年7月,上海汉威公司委托上海刘春雷所在上海浦东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2018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4月24日),浦东法院就“ChinaJoy”案等四个有影响力和代表性的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宣判。本案一审判决如下:
1、广东某公司停止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上海汉威公司的“ChinaJoy”标识;
2、广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汉威公司经济损失*****元;
3、广东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汉威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元;
4、广东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续三十日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判决后,广东某公司曾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案件的发展趋势
数量明显增加
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我们发现近年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件呈“井喷式”增长,折射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越来越受到关注和保护。
索赔金额加大
在以往的相关案例中,由于对遭受侵权的损失难以证明等原因,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往往只有十多万元或数十万元,法院判决时还常被酌情减少。近期备受关注的“鬼吹灯”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人民币,下同),在同类案件中算是较高赔偿额。在“泰囧”案件中,原告索赔1亿元创下了同类案件索赔额记录,虽然法院最终判赔500万元,但与以往案例相比,也堪称天文数字。案件索赔金额增加,从侧面也反映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企业的重要性。
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名称的认定
知名商品的认定
如何认定案涉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绕不开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1]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知名商品。而在具体认定时,要从案涉商品的销售和宣传两方面考虑。既要考虑案涉商品销售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销售额及销售对象,也要考虑案涉商品进行推广宣传的时间及影响力等因素。实践中,还需要根据案涉商品的性质和特征进行个案分析。
在本案中,ChinaJoy经过上海汉威公司十多年精心打造和运营,不论从展会规模、参展企业、观展人数以及媒体曝光度等各方面均有显著提升,已经成为国内外知名的行业盛会。ChinaJoy作为一个展会,上海汉威公司为客户提供了交流沟通的中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2]的规定, ChinaJoy属于知名商品。
在“鬼吹灯”案中,由于案涉商品属于网络文学作品,法院在认定是否为知名商品时,充分考虑小说的销售量、网络点击量和关注度、粉丝及评论数量、改编作品数量及影响力等因素。在“泰囧”案件中,《人在囧途》属于电影作品,观众不太会在短时间内反复前往电影院观看同一部作品,法院出于对消费习惯的考虑,在认定《人在囧途》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弱化了对《人在囧途》电影上映持续时间的要求,而侧重于考评《人在囧途》的宣传活动、票房成绩、公众评价及持续影响力。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
根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3]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特有名称。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从“显著性”和“特有性”两方面进行认定。“显著性”即该名称被公众广泛知晓、易于同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分,具有一定知名度。这与相关企业对特有名称的长期使用和坚持不懈的宣传推广是分不开的。“特有性”即商品的名称应当具体明确,使消费者能与相关商品产生直接、稳定的联系,而不是仅仅能够产生一定联想或印象。
在本案中,ChinaJoy为知名商品,该名称早已用于商务部、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等部门的批文中。人民网、新华网,以及新浪、网易、腾讯等主流媒体也在新闻报道中使用“ChinaJoy”一词。经过十多年的宣传推广,公众对ChinaJoy一词已广泛知晓,并直接指代中国国际数码展。因此,“ChinaJoy”作为中国国际数码展的特定简称,不仅早已被官方承认,也被社会大众广泛认可。
在“王老吉”与“加多宝”案件中,法院虽认定“王老吉”为知名商品,但考虑到加多宝公司对“红罐凉茶王老吉”长期宣传推广,对“王老吉”知名品牌的形成起了很大贡献,因此判令加多宝公司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红罐作为其产品包装。
在“泰囧”案件中,法院比较“人在囧途”及“人再囧途之泰囧”两个名称时,根据其作品特点注重其题材延续性、内容类型、叙事模式方面,最终认定“人再囧途之泰囧”出品方在主观上,具有通过使用相近似的电影名称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人在囧途》出品方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商标权及著作权的区别
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已经注册商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并对侵权行为追究责任。但若商品名称未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则并不能当然认为该商品名称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商品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标准,与商品名称能否被核准注册商标的标准虽有相同之处,但商标注册核准还要考虑《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因素,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有所区别。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未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若能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受到相应保护。
一般而言,商品的名称大多较为简明扼要,以二到四个汉字或外文词汇为主,由于其过于简短、抽象,无法表达具体思想而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从作品中产生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也应与著作权相区别。作品创作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创作主体也不必然成为相应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主体。从“鬼吹灯”案的判决来看,对商品名称是否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成规模的使用、宣传,是判断其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主体的重要标准。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保护的完善
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我国法律体系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4]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的规定作为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随之而来新的问题也相应产生。而如何认定案涉商品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如何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依然是处理该类案件的焦点难点。在此情况下,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法院急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以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问题的规定。
建立相应认证体系
目前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中国驰名商标认证体系,并有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而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通常是通过具体案件由法院进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尝试建立一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证系统,这样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直接对案涉商品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认定,并更多关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方面。
注重前期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件中,法院往往会判令被告停止擅自使用案涉商品名称。对于被告而言,法院判赔的金额或可承受,但停止使用案涉商品名称无疑将会产生巨大损失。在“鬼吹灯”案件中,爱奇艺公司对其制作的“鬼吹灯”系列电视剧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而法院一纸判决,使其前期大量的宣传推广付诸东流。如今越来越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趋势下,文化娱乐产业应更加重视在项目前期进行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的审查和防范,避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尽早介入文化娱乐项目的洽谈、制作的全过程,在法律层面为企业防范风险,保驾护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