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适用破产法三》)。本期春雷说法针对《适用破产法三》中的重点条款作出解读。
随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大力开展,破产审判机制不断健全,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18823件,同比增长97.3%;审结11669件,同比增长86.5%。继去年3月份出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这次发布的《适用破产法三》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利,鼓励对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的资金支持,促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
破产受理后借款的清偿顺序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对于重整至关重要,对于清算程序中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出售也非常关键。而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新的借款,用来及时支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如果该类新产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不明确,出借人就不好判断其借款回收的风险,其就不敢向困境中的企业提供借款。
为了鼓励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适用破产法三》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尽量避免对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造成不利影响,《适用破产法三》也明确新发生的借款,不得优先于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要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1]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
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之一,目的是解决破产程序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更多是从债权人集体行使权利的角度,但没有就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问题作出规定。而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其行使权利而言十分重要,是其进行决策、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基础,也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开透明的必要保障。
因此,《适用破产法三》明确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同时明确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的救济途径,以充分保护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
应当注意的是,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与保护债务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相协调。如果债权人查阅的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债权人应当遵守。
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
《适用破产法三》明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事由,《适用破产法三》也做出明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重大财产的处置
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最终权利的主体,应当有权参与决定此类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这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程序要求。
《适用破产法三》第十五条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2]规定做出了补充。《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只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但由于管理人此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均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变价,从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适用破产法三》第十五条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3]的规定处理。
同时,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副主任钟真真介绍,《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已列入了立法规划,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将牵头修改《企业破产法》,今年6月份将成立《企业破产法》修法的起草组,具体修改内容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和改善营商环境,推动健全企业的破产法律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