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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等四部门发布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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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9日,全国扫黑办在北京首次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对“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计算、既遂、未遂情形并存时如何处理等影响量刑的问题,以及涉案财产如何处置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意见》的发布有助于司法部门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

关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套路贷”作为新型黑恶犯罪的一种,首次被明确划定司法界限。由于“套路贷”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和隐蔽性。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和认定标准,从目的、双方意思表示、实施手段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予以区别。

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出借人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的行为。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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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意见》列举了“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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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套路贷”的定罪

《意见》明确,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同时,《意见》针对“套路贷”犯罪分工日趋细化、犯罪环节较多的特点,明确了“套路贷”共同犯罪人的处理,即将实施包括所谓“中介”在内的七类“帮助”“支持”行为的人员作为“套路贷”共同犯罪人处理的条件,实现了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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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套路贷”的量刑

《意见》对“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计算、既遂、未遂情形并存时如何处理等影响量刑的问题,以及涉案财产如何处置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意见》明确“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对于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二者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同时也强调了如果套路目标是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力”等特定人群为主的,或者因为套路贷造成借款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会从重处罚。

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

《意见》明确“套路贷”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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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为实施“套路贷”所设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非法讨债行为实施地、为实施“套路贷”而进行诉讼、仲裁、公证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以及“套路贷”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