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欢迎您
中文版 English 手机版
热线:86 + 021-36391266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春雷法眼 » 春雷说法

最高院就民商事审判的新观点--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911180855203966.jpg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纪要》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公司纠纷案件

《纪要》对“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01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协议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请求。

02  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3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纪要》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定公司人格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0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纪要》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1]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是“怠于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5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纪要》明确,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的善意,是指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了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

《纪要》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01 关于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纪要》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尽量避免泛化认定合同无效。同时明确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无效和解除时,人民法院具有释明义务,避免案结事不了现象的发生。

02关于批准生效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

《纪要》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当事人既不能请求履行,也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纪要》强调,尽管整个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另一方也可以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判令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一方拒不履行判决的,应当承担相当于违约责任的责任。

03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盖章行为表明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要根据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

《纪要》区别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和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两种情形,而异其处理方式。前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后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只能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05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

《纪要》明确,要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利率标准。关于民间借贷,着重从规范高利转贷以及职业放贷人两个方面着手,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明确职业放贷行为无效;关于金融借贷,《纪要》着重对变相利息进行规制;《纪要》强调,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

关于担保纠纷案件

《纪要》对担保的一般规则、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等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01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纪要》明确,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将独立担保限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独立保函的适用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通过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等方式,使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程度强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于或者强于的部分无效,避免过度担保等对担保人不利现象的发生。

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求偿问题,《纪要》明确,在混合担保中,根据《物权法》第176条[2]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02关于不动产、动产担保物权

关于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纪要》明确,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纪要》明确,设定抵押时土地上有建筑物的,在当事人仅以房或者地抵押,或者房地产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场合,均应当认为房地一并抵押。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纪要》明确,流动质押既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监管人系受谁的委托来监管质物,也要根据监管人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受谁管领控制等因素综合判断质物是否已经交付,进而确定质权是否已经设立。

关于浮动抵押的效力,《纪要》明确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受偿。

03关于让与担保

《纪要》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关于金融纠纷案件

金融部分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5个方面的内容,《纪要》对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01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

《纪要》明确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2关于证券纠纷案件

《纪要》规定,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同时,《纪要》还对统一登记立案、案件甄别及程序审查、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等进行了规定。

对于场外配资合同纠纷,《纪要》明确,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03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

《纪要》明确,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并将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受托人。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

04关于票据纠纷案件

《纪要》规定,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05关于保险纠纷案件

《纪要》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关于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纪要》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破产纠纷案件

为了进一步审理好破产案件,《纪要》首先强调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责任追究机制,再次明确了破产审判工作总体思路和下一步工作重点。

01关于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

《纪要》首次明确,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同时,《纪要》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02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针对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等规定,《纪要》在明确暂停行使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强调要注重维护企业重整价值的同时,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担保权人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就担保权应否恢复行使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举证证明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是否应当恢复行使。担保权人对人民法院不予批准恢复行使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03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有关问题

针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监督期间的关系,《纪要》明确二者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以提升管理人工作报酬确定的合理性。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务人诉讼管辖问题,《纪要》明确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3]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04 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针对实践中关于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无法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和追责方式不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制度适用错位等问题,《纪要》基于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不同制度目标、不同适用条件,就此类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纠偏,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关于商事审判程序

该部分包括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和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两个问题。

01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各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

《纪要》界定了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如认为裁判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纪要》规定了同时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要按照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相应的救济途径,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02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纪要》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审查规则。同时规定,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要区别执行标的是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作出不同处理。

对于非金钱债权,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对于金钱债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将执行标的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03关于房屋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冲突的处理

《纪要》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符合本《纪要》第125条[4]规定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买受人购买二手房的,或者买受人知道该商品房出售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除非抵押权人同意转让。

04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和具体情形

《纪要》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且明确列举了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具体情形:

201911180856443078.jpg

《纪要》明确,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5]的规定中止诉讼。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5.【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