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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2019年度优秀案例,多篇劳动争议案例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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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自2019年5月下发《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征稿通知》以来,最高院共收到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初评并推选的优秀案例分析2471篇,涉及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各个领域。为确保评审水平和质量,最高院专门组织30余位资深法官和法学教授组成10个专家评审工作组,实行一稿三评、独立评审、同行评审,对各推荐单位入围前100名的2427篇参评案例进行了认真评审。同时,为确保获奖案例的评选质量,最高院专门组织召开终评会议,对获奖案例从裁判结果和法律适用正确、案例典型性和指导性、裁判要旨和案例注解撰写等方面再次进行集体审议。最终,经复评、终评,共评选出案件办得好、案例写得好、社会效果好的获奖案例479篇:一等奖案例11篇,二等奖案例90篇,三等奖案例144篇,优秀奖案例234篇。其中劳动争议领域获奖情况为:一等奖1篇、二等奖4篇,三等奖5篇,优秀奖9篇。本期《春雷说法》将解析获得一等奖、二等奖的5篇案例。

一等奖

✦王某诉上海某传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亮点:对互联网用工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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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作为甲方与被告上海某传媒公司(下称:传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超短小纯杰”协议(下称:协议),载有:传媒公司“本着利益捆绑,长期共赢的思维方式,建立设计了此合作协议,希望能跟签约大V长期的合作下去”。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传媒公司相关人员与王某持续通过微信,就工作总结与计划的提交、发文的时间等进行交流等。传媒公司为王某配备了进出办公区域的门禁卡。王某下载安装了钉钉APP,传媒公司仲裁审理中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王某2018年3月和4月不在考勤组,注明离职。传媒公司实际为王某缴纳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社保和公积金。2017年12月、2018年2月的“广告部结款”中,王某结算了营收的50%,并扣除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与单位负担部分。2018年4月初,双方发生争议,并尝试协商解决。2018年4月23日,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8年5月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但未获仲裁支持。王某遂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下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等诉求。

判决结果

虽然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实际从事的劳动也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双方的关系不具有明显的人身与财产上的从属性,也未显出明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主张系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浦东法院均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系劳动关系,需要重点从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进行审查。

从外部视角看,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的社会关系。此案中,虽被告为原告配备办公区域的门禁卡是为了履行双方合作的职责;被告缴纳了社保、公积金系经被告建议、原告同意后的挂靠式的代缴;协议约定的排他性合作、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并非劳动关系项下所独有。同时,协议第2条约定的分成方式、第3条约定的管理费、第6条约定自媒体的营收收款方式及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均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或绩效奖金、对劳动报酬的支付等。故从从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的人身和财产从属关系比较松散。

从内部视角看,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与报酬交换的合意。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载明双方本着“利益捆绑,长期共赢”的原则,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可见,双方最初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明示合意。从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公积金的沟通过程,以及对营收进行结算等来看,也未显示出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默示合意。

二等奖

✦晏某诉上海某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亮点:就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冲突的适用规则。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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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签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晏某在财务岗位工作。2016年3月8日,工程公司聘任晏某担任资产财务部经理。2016年5月17日,工程公司将晏某岗位调至工程经济室副经理。晏某2016年6月之前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6,200元、特殊津贴1,000元、年功工资960元、保密津贴100元、交通津贴700元及职称津贴200元构成。2016年7月之后交通津贴调整为350元。2017年2月3日,晏某就调岗、工资差额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闵行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年12月27日,上海一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闵行仲裁委裁决。晏某遂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下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一、维持闵行法院(2018)沪011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某交通津贴差额350元;

二、撤销闵行法院(2018)沪011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晏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晏某2017年1月工资差额12462.10元。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晏某在财务岗位工作,双方均应依该约定履行。虽然职工代表大会是由全体职工选举的职工代表组成,表达全体职工的意志,体现大多数职工的利益,拥有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进行审议、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晏某未予接受经过工程公司七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公司员工岗位竞聘和安置实施办法》,晏某和工程公司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上海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夏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亮点:对高管提供的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书证之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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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上海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夏某出任财务公司中国区董事、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日,财务公司唯一出资股东XXASIAB.V.作出书面决定,免去夏某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的职务,并任命Paolo Alessandro Tavolato为财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2014年12月2日,财务公司以夏某存在不服从管理指令等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口头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5日,财务公司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与夏某在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组织下形成了《会议纪要》,夏某确认不再担任财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承诺整理其在公司内的私人物品并搬离公司。

2015年3月23日,夏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上海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后经历一审、二审,判决夏某与财务公司不恢复劳动关系;财务公司不支付夏某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工资。

2017年10月24日,夏某向上海劳动仲裁委再次提起仲裁,要求财务公司支付:1、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万元;2、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80万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万元。2017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财务公司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夏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后财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一、撤销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即:1、财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701,149元;2、财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324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夏某于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夏某就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经过等细节,于本案仲裁、一审、二审中多次陈述不一,鉴定结论与夏某陈述的亦不一致。另外,夏某曾担任财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且曾与该公司就印章返还事宜产生诉讼。综上,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仅加盖财务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难以作为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

同时,根据证据规则,夏某依据补充协议主张案涉权利,应就补充协议系其与上诉人财务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完成举证责任,然夏某就此并未完成举证责任。

✦陈某诉南京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亮点:劳动合同薪酬条款变更的认定及效力审查。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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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5日,陈某进入南京某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电气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合同约定,电气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有权根据人力资源薪酬绩效体系的各项规定确定陈某的工资支付方式、数额等。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陈某工资由基本工资1840元、岗位绩效考核4000元左右不等组成,工资表还载明:请对工资条项目及明细认真核对,若有异议将于3日内向人力资源提出,本人签字确认后表示对工资无异议,认可工资条的所有项目及明细。陈某均在每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6日,陈某因职业规划等个人因素向电气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同年4月7日,陈某又以电气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回笼提成等劳动报酬、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为由再次向电气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月1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电气公司支付陈某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3456.2元、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后,陈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提出上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1、电气公司支付陈某工资(含加班工资)计101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有关绩效工资、货款回笼提成差额问题,南京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明确本案中,陈某主张应当按照绩效考核基数5100元补发全部绩效工资,缺乏证据支撑。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陈某主张的协助外部律师处理案件的货款回笼奖励不予支持。

✦孙某诉厦门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某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亮点:涉外劳动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准据法,协议选法适用结果不得低于法院地国劳动者保护强制性规定所提供的保护标准。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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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2015年12月与被告厦门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签订船员服务协议,约定劳务公司介绍孙某到被告某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所属或管理的船舶工作,劳务公司负责办理原告上船工作手续,维护原告在船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就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与雇主进行协商解决。后孙某到“东方比利时轮”任职,并与该轮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管理人航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约定货柜公司与香港海员工会等组织签订的《集体谈判协议》的条款规定适用于船员雇佣协议,该《集体谈判协议》约定:货柜公司作为雇主遵守协议规定的所有责任,其有责任支付船员工资;该协议关于船员病休条款及病休待遇是:船员非因工负伤或生病导致无法履职被遣返,该船员在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医疗护理期间的同时,有权享有同基本工资相等的病假工资。2018年10月25日,孙某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受雇于劳务公司、货柜公司期间患病,两被告拒绝支付病假工资,要求判决被告予以支付。

判决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主体涉港、事实涉外的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应以中国法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否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分别订立了合同,孙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船员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劳务公司负责办理孙某的外派上船工作事宜,与船员雇主协商解决船员在船期间遇到的问题,合同内容未涉及劳动力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仅涉及船员外派期间的部分服务事项,故该合同是船员服务合同,不属于船员中远海运合同,也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孙某与货柜公司订立的船员雇佣协议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仅适用于境内(内地)的企业、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货柜公司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故其与孙某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据《集体谈判协议》约定,船员因病被遣返之后,在医疗护理期间有权享有同基本工资相等的病假工资,货柜公司应依约支付医疗护理期间的病假工资。此项约定符合我国劳动者保护的强制性规定,货柜公司应履行义务。据此判决,货柜公司向孙某支付病假工资5170美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件评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劳动力跨境流动日益频繁,我国到海外务工的人数逐年递增,劳动纠纷不断增加。涉外劳动争议牵涉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纠纷的处理首先面临准据法的确定问题。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法律,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本案在尊重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和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的同时,从加强劳动保护的立法目的出发,以我国劳动者保护的强制性规范作为基准和底线对其进行审查,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予以处理,据此确认合同约定的病休待遇标准的效力,责令雇主依约履行。判决准确把握我国涉外和区际关系法律适用规范蕴含的价值取向,强化了对我国海外劳动者的保护,同时对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深入探索,为未来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益参考和指引,是贯彻落实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生动实践的又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