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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部个人破产法规通过:理性看待个人破产制度上的先行者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个人破产条例》),拟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即将面世。个人破产法规从无到有,深圳特区成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瞬间引发各界热议,与《个人破产条例》面世的喜讯一同到来还有背后的隐忧。个人可以破产会不会导致“老赖”横行?《个人破产条例》对深圳之外的人有何影响?《个人破产条例》会不会与其他法律存在冲突?

要真正了解一项制度,先从它的起源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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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而由法院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分配的一种程序。破产制度即为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企业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共同组成现代破产制度。在任何存在商品交换的社会中,都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必然会发生债务人无法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基于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财产的破产制度逐步建立。

(一)起源阶段

最早的破产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巴比伦时期。古巴比伦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在公元前18世纪时,古巴比伦的国王汉谟拉比统一了两河流域,建立起中央集权的奴隶制国家。汉谟拉比统治时期,经济和文明都高度繁荣,高度繁荣的背后是高度的经济落差,那时的市民生活中就已经产生了高利放贷行为,自然而然就有人因为高利贷而倾家荡产,从自由民沦为奴隶,除了债务人本身,他们的妻子儿女也会事实上成为债权人的奴隶,随时可能被出卖或处死。如此一来,自由民不敢轻易借贷,久而久之社会的经济发展缓慢,军队装备的供给也受到影响,当时的国王汉谟拉比也意识到这样恶性循环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于是在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第117条规定:“倘自由民因负有债务,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则他们在债权者之家服役应为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这段文字的意思是如果债务人负有债务却无法偿还,将妻子儿女出卖给债权人,那么债务人的妻子儿女需要在债权人家服役三年才能免除债务。有学者认为这是最早的破产立法。

汉谟拉比法典仅规定了债务免除条款,因此也有人认为具有财产拍卖、财产零卖和财产让与制度等破产制度特征的罗马法才是破产制度的正式起源。罗马法是古罗马时期的法律的统称,罗马法的早期文献《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当债务人不积极还款、请求和解延期,反而拒不偿还债务时,允许债权人瓜分债务人的尸体或把债务人卖到外国当奴隶的条款,类似于现代的强制执行阶段可采取特别措施。除了《十二铜表法》的强制执行阶段,罗马法还规定了非自愿破产程序和自愿破产程序,非自愿破产程序包括财产拍卖制度、财产零卖制度,自愿破产程序即财产让与制度。财产拍卖的买受人会继受取得债务人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替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财产零卖制度即在拍卖涉案人的全部财产时,只拍卖能满足债权的部分,不再拍卖全部财产,财产零卖制度有与现代破产法类似的财产管理人与拍卖程序和偿还程序。

财产拍卖与零卖都是将破产视为一种犯罪,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债权人提起,具有一定局限性。罗马内战后,经济下行,凯撒大帝进行了债务改革,《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法》里规定了财产让与制度,命令债务人通过让与自己的全部财产满足债权人。由于采用实物抵债,避免了债务人由于战争等因素带来的通货紧缺导致不能还债的困境,将破产作为一种解决危机的手段,不再是失去所有人格尊严与财产的耻辱制度。此外,《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法》还发展出了自愿申请破产制度,所以很多学者把恺撒的《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法》看作现代破产的始祖。

(二)发展阶段

人类最早期的破产始于个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清算,发展到现代,破产制度同样适用于公司主体,除破产清算外,现代破产法还增加了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两种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规定有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容。但作为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则首创于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为了避免传统破产制度给社会、经济带来消极后果,欧亚一些国家也纷纷效仿,制定单独的和解法,与传统的破产法并驾齐驱。

和解制度是原大陆法系破产法的重要内容,而重整制度则是美国法的创制。在1898年破产法颁布之前,美国的破产法总是因为经济危机暴露出的新矛盾而不再适用,整个19世纪,美国破产法随着经济危机三立三废,直到1898年破产法颁布,巧妙地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一部稳定的破产法,也代表着美国现代破产法的确立。由于1898年破产法将全国性大型企业排除在破产法之外,法院摸索出一套司法重整方案,应对全国性质大型企业破产,在1938年,美国修改破产法,吸纳近几十年的司法经验完善了重整制度,并且将个人与公司都纳入重整制度的调整范围中,重整被认为是美国普通法历史上最为华彩的部分之一。

二、新中国破产法的发展史

新中国的第一部破产法是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1986)】,《破产法》(1986)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应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发展,20世纪90年代,国务院开始推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破产法也需要随着企业改革而修改。1993年,全国首届企业兼并与破产研讨会提出全面修改破产法的动议,1994年正式列入全国人大议事日程。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2006)》或企业破产法】,《破产法(2006)》既体现了保护职工、以人为本的思想,又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际法的惯例,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2011年至2019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三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称:《破产法解释》),不断结合司法实践来完善《破产法(2006)》。《破产法(2006)》及《破产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法人,其中《破产法(2006)》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意味着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清算可以参照《破产法(2006)》规定的程序,但并无个人破产的相关条款。因此,在《个人破产条例》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个人破产制度。

实际上,在《破产法(2006)》尚未实施以前,我国就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但反对者众多,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一直处于争议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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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号角早已吹响:

借贷是经济发展中必不可少的因素,如何有效解决因借贷产生的纠纷与保持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成了当今社会的一大难点,此种背景下,个人破产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优势不断凸显。破产法本就是由个人破产发展而来,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是不完整的,加之互联网金融的崛起引发的借贷偿还不能纠纷不断增加,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践行者,春雷所也曾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建言献策。2019年5月,应静安区政协邀请,春雷所积极参与全国政协、上海市委市政府重点关切的社情民意调研。春雷所高度重视该项工作,成立了由党支部书记叶萍律师牵头,由刘春雷主任、樊玉成博士、郑晖博士、董静然博士、李盛缘律师参与的课题研究组。经深入研讨,春雷所汇集众智,向静安区政协提交《关于加快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及立法的建议》,并由静安区政协转报上海市政协办公厅,最终上报至全国政协。

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13部委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要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也已开始进行。浙江省作为经济发展大省,在市场主体退出方面也成就不凡,2009年至2019年间,浙江全省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居全国第一位,有13631例,而在浙江省内,温州市是破产案件审理的领头羊,全国第一个地级市破产法庭即是在温州成立,《浙江法院2019年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显示温州地区受理破产案件占到全省总量的26%,审结破产案件占到29%。为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温州中院)在个人破产立法前的空档期,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依法开展的积极探索,印发《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下称:《实施意见》),个人债务清理很好地结合了执行程序中的现有的执行和解与参与分配制度,具有一定个人破产性质。《实施意见》发布后,在温州中院及其下级法院取得了一定施行成效,2019年10月9日,温州中院联合其下级法院平阳县法院,通报了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情况。

2020年8月26日,《个人破产条例》通过,这是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以立法形式首次落地。

三、《个人破产条例》--为诚实且不幸的人提供第二人生

法人资不抵债,股东可通过破产放下包袱,轻装上阵;自然人背负沉重债务,一辈子都直不起腰,《个人破产条例》或能改变这一现状。

从体系上看,《个人破产条例》与《破产法(2006)》的结构基本一致(见下表),在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上也是继承关系,但《个人破产条例》结合自然人破产事务的特点增加了一章简易程序,专门用来审理自然人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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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容上看,《个人破产条例》围绕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的立法宗旨,对自然人破产作出了不少创制性规定。

(一)《个人破产条例》申请条件体现诚信要求。

➯ 法条速递:

【债务人申请破产】《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债权人申请破产】《个人破产条例》第九条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 法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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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申报全面覆盖目前的财产种类。

➯ 法条速递:

【财产申报】《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1.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2.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3.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4.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

5.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

6.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

7.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

8.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9.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10.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在境外的前款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如实申报。

➯ 法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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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的行为限制制度。

➯ 法条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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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条例》行为限制条款与被执行人限制内容对比表

➯ 法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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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置免责考察期与加速到期制度。

➯ 法条速递:

《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以下简称考察期)。

第九十六条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

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一百条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察期届满:

1.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2.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3.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 法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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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人破产条例》引发的思考

上文已述,《个人破产条例》将《破产法(2006)》及司法解释一网打尽,内容全面,可操作性强。但笔者看来,似乎差点什么东西。

思考一:深圳市人大是否有权就个人破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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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个人破产条例》与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抵触的前提下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同,这些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对相应事项作具体规定,大多是在本行政区域内设定一些有利于行政管理、高效司法或便民生活的条款,譬如温州中院发布的《实施意见》,虽然推出债务清理制度,但仍是从现有的执行程序中善加利用执行和解与参与分配制度,在债务清理申请人与债权人之间进行附条件的执行和解或金融机构一致行动,并未产生新型权利,也未脱离现行法的框架。而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的内容是“从无到有”的过程,会产生上位法从未规定过的重要民事权利,与企业破产制度并行,可能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之列。退一步讲,即使个人破产制度不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如此一来,即使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个人破产条例》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深圳地区,但是个人破产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动,完全可以突破经济特区的地域范围。对于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而言,可能不在特区生活、工作,甚至没有关联点,即债权完全在特区外发生和履行,但由于债务人符合《个人破产条例》的破产条件,与特区无关的债权人的实际权利会因此发生消灭的后果,这代表《个人破产条例》实际上将发生对世效力。

《个人破产条例》的施行也存在深圳中院作出的个人破产裁判文书在其他地方的认可问题,如依据《个人破产条例》免于偿还的债务,外地债权人在外地法院另案起诉,外地法院将难以作出合理、合法的选择和裁判与执行措施。除此之外,《个人破产条例》第十二章规定了债务人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采取的措施有训诫、拘传、罚款、拘留,但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个人破产条例》中的此条能否实施尚未可知。《个人破产条例》第十二章还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妨碍破产程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明确可能构成何种犯罪,目前刑法中也并未对妨碍破产程序相关行为入罪。若要将妨碍破产程序的某些行为定性为刑法中的犯罪,是否需要法律解释?若要设置新的罪名,那也应该由国家立法机关来行使立法权。

思考二: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冲突该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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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条例》可能与其他法律存在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我国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个人破产条例》属于法规,效力自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支持者认为个人破产可以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而个人创业者许多是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以及合伙等形式进入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一人公司股东以及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皆是由法律规定,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其效力远远高于《个人破产条例》,且涉及到自然人的实体权利,由此产生的冲突,不得不作为《个人破产条例》施行的重要考量因素。另外,《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终结破产程序之日止,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条款属于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这意味着除了破产案件,深圳中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期间还需管辖与债务人相关的涉及财产权利的诉讼,可能会影响其他地区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冲突,虽然《企业破产法(2006)》也有类似条款,但《企业破产法(2006)》与《民事诉讼法》都是法律,在法律适用上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而条例虽是新法,却是法规,在适用上不应与作为上位法的《民事诉讼法》等相冲突。

思考三:《个人破产条例》会不会让“深圳人”成为特殊公民,让深圳成为“老赖”的天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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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条例》的适用范围问题值得注意,《个人破产条例》将享有这部分权利的人限定在“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下称:“深圳人”)。债务人满足上述条件可在深圳申请破产,但其他地区的债务人不享有此项权利,而这并非便民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关乎众多债务人“身家性命”的实体性权利,这会不会让“深圳人”中的债务人成为“特殊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深圳人”中的债务人可以申请个人破产而免于清偿剩余债务,而其他地区的债务人仍要承担清偿责任,何言平等?对其他地区的人而言,可能会因为“深圳人”可以通过破产免去剩余债务,而避免跟“深圳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违背了《个人破产条例》鼓励创业、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的初心。反观温州中院发布的《实施意见》,第七条设定的债务清理申请人条件包括“在温州市辖区外没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温州市辖区外案件的债权人自愿参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除外”,将《实施条例》适用范围限定在温州辖区内,不会对其他地区产生影响。最后,《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破产审查制度,对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情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并未有确定的审查标准,三年的期限对于创业者来说并不漫长,如果有人在创业之初就是想利用《个人破产条例》,肆无忌惮地借贷,披着创业的外衣大肆敛财,《个人破产条例》会不会让深圳成为失信者的避风港?希望在实践中可以有明确的审查标准,让诚信落到实处,避免深圳成为恶意逃避债务的失信者的天堂。

思考四:司法资源及相关配套制度能否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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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管辖方面,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五条规定,个人破产案件一般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根据深圳中院发布的《2019年1-12月全市法院各类案件收、结、未结案对比统计表》显示,2018年深圳法院共新收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813件,审结463件;2019年,深圳法院共新收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1142件,审结591件。不难看出深圳市的企业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至2019年的涨幅超40%。同一份统计表显示,2019年深圳法院审结民事一审案件209580件,为何破产案件的审结量与民事一审案件的结案数量差距如此之大?因为破产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长。一件破产案件的从申请到结案要经历受理、选定破产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分配方案等等一系列程序,有些企业经营规模较大,资产结构复杂,债权人众多,破产管理人梳理债务人财产与对外债权等事项就周期极长,其间还可能出现各债权人对资产处置方案意见难以统一导致方案多次无法通过的情况,常常会耗时数年之久。春雷所正在办理的一件破产案件,债权总额高达二十余亿元,深圳中院受理已逾两年,至今还是简易程序,所谓的债权人会议也是通过邮寄资料方式替代,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往来账目不清财务混同,股东及董监高肆意侵占债务人利益”等诸多问题想方设法避而远之,破产管理人想的是草草终结。该案或不能代表深圳中院的水平,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深圳中院破产庭力量不足、对破产管理人指导监督不够等隐患。《个人破产条例》施行后,个人破产案件或将井喷,全部集中在深圳中院管辖,现有司法资源恐更加力不从心。

在具体实施层面,《个人破产条例》第六条为例,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目前尚未有确定哪个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作为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消息,总览《个人破产条例》全文,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提出破产管理人人选、接收债务人提交的材料与财产相关情况申报、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重要工作,故选定或建立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其成立了香港特区政府破产管理署作为专职机构,确保香港能够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高质素破产或清盘服务。《个人破产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接下来的出台的配套措施与实施细则至关重要。

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率先施行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为国家将来专门制定个人破产法进行有意的探索和积累足够的经验,意义非同寻常。

我们在思考的同时,更多的是赞誉先行者的勇气。

先行者的意义在于,让后来的人可以在更为平坦的道路上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