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我国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通过施行。30多年来,该法在妥善处理遗产继承、避免或减少遗产纠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自然人的合法财产日益增多,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发生了新变化,因继承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情形也越来越复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六编“继承”(下称:《继承编》)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为适应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的发展变化,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其最大变化和亮点是充分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尊重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回应人民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最大限度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本期《春雷说法》将就《继承编》的重大变化及亮点进行一一解读。
上世纪80年代颁布《继承法》时,无论是社会生产水平还是人民生活水平均较低,人们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有限。《继承法》第三条[1]采取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技术来规定遗产范围。随着社会发展,人们拥有的财产种类、形式日趋多样化,财产性质也从单纯的生活资料转变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财产状态变得不稳定的因素和风险也日益增多。在财产类型日益增加和财产形式不断丰富的情况下,《继承法》第三条无法涵盖遗产的全部范围。
《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相较于《继承法》“列举+概括”的模式,《继承编》对遗产范围采取“概括+排除”的规定具有更好的涵摄力,开放性更强,纠正了对遗产列举无论达到何等详细程度,也无法涵盖遗产的全部范围,甚至可能发生法律属性争议的弊病[2]。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
在《继承编》语境下,遗产范围不仅包括有形的实物财产,还包括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这足以将高净值人群常见的资产配置最大限度地涵盖,比如理财账户、股票、商铺、企业股权、艺术品、乃至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合法私有财产被顺利继承[3]。
《继承编》法定继承人范围的扩大不是指第一顺位、第二顺位上继承人范围的扩大,而是指代位继承适用范围的扩大。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4],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编》的一个重大变化是扩大了代位继承的适用情形,即在《继承法》规定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基础上,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适当扩大到三代旁系血亲[5]。
上述修改主要是基于目前社会人口结构的现状作出。从现有人口结构看,上世纪50、60年代出生的人已步入老年,那一代人兄弟姐妹较多。随着上世纪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那一代人的下一代基本是独生子女。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失独”家庭至少已超百万,且每年新增7万多[6]。在“失独”家庭的夫妻均去世时,基本已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如果兄弟姐妹也早于其死亡,会导致财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出现,此时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其叔伯姨舅的财产符合中国的伦理传统。《继承编》在深入考察中国社会现实基础上,顺应财产向下流传的社会传统习惯和中国文化人伦传统,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避免了部分纠纷,值得肯定。与被继承人的子女不同,代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的人员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其他晚辈直系血亲。
由于颁布《继承法》时电脑尚未普及,人们使用打印机打印的情况还较少见,没有对打印遗嘱进行规范的必要。《继承法》第十七条[7]仅规定有五种遗嘱方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正是缺少对打印遗嘱的明文规定,导致近年来围绕打印遗嘱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审判实践中一般按照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予以审查,也有法院按照自书遗嘱的形式予以审查。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存在很多不同之处,有的打印遗嘱确属立遗嘱人亲自输入打印,有的则是由子女输入打印,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各种情形并非代书遗嘱能够涵盖,以代书遗嘱形式审查,往往会造成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导致其无效,致使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难以实现。
在《继承法》框架下,按照自书遗嘱对打印遗嘱予以审查更是难以服众。在春雷所代理的徐某雷与徐某娣等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打印并签名,一审法院认为:遗嘱的主文、落款日期是被继承人本人打印,法律并未规定(落款日期)必须手写,系争遗嘱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继承法》对打印遗嘱的立法缺失导致对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不一,既容易在继承人之间引发纠纷,也容易导致法院裁判结果的不统一,进而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电脑、手机、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原有的传统信息传递方式正逐渐被取代,更加方便快捷的书写与存储方式日渐兴起,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打印或录像的方式来订立遗嘱[8]。《继承编》顺应时代变化,增加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新的遗嘱形式,特别是对打印遗嘱的制作作了详细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这一规定保障了打印遗嘱的严谨性,同时确定了打印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9]。
《继承编》在遗嘱形式方面的完善,紧跟时代潮流,满足了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使权利人选择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样、便捷、自由,也使遗产分配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相关权利不受损害,避免了部分因遗嘱形式产生的继承纠纷[10]。
《继承编》最大的亮点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只要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是真实的,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又在外观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按照他的遗嘱去处分其遗产[11]。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最大程度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志的尊重。
《继承法》第二十条[12]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解释》)第四十二条[13]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即公证遗嘱的撤回也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不仅给遗嘱人带来诸多不便,也增加了公证遗嘱的变更与撤回的成本。遗嘱人一旦订立了公证遗嘱,非经公证程序对其予以撤销或变更,采取其他任何方式订立的遗嘱都不能被适用。即使遗嘱人在临终前已订立其他形式的新遗嘱,但仍然要适用先前订立的公证遗嘱,而不论此公证遗嘱是否仍然体现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思。如此一来,公证遗嘱在适用效力位阶上的优先性和绝对化有可能使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思得不到实现,从而导致遗嘱人以遗嘱自由处分个人财产及其他事务的权利被剥夺[14]。
《民法典》是保障包括财产权在内的私权的宣言书。有效保障财产权的措施之一是充分尊重和保障财产主体处置其财产的自由,而保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也就是保障财产主体处分其财产的自由。《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15]保留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删去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内容。上述改进彰显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充分尊重,使得老百姓更加便利地得到遗嘱服务,值得肯定。
《继承法》第七条[16]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情形,“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属于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情形。对于其他两种情形,《继承法解释》第十三条[17]进行了柔化处理,对于继承人虐待或遗弃被继承人的,如确有悔改表现,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继承编》在吸收《继承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将宽恕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情形。
上述变动主要是考虑到遗产具有向下流转的规律。自上世纪80年代实施独生子女政策以来,大部分家庭只有一个子女。如果该子女因某种原因丧失继承权,会导致家庭财产无法向下流转,亦非父母的本意。如果其真心悔过,父母也表示宽恕,法律并无必要加以干涉。增加宽恕制度适用范围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促使继承人改恶从善,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18]。
上世纪80年代制定《继承法》时,绝大多数家庭没有太多的私人财产,不需要专业的遗产管理人参与继承事务。《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仅在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经过40年改革开放,人民群众财富显著增加。根据贝恩公司和招商银行联合发布的《2019中国私人财富报告》,2018年中国个人可投资资产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高净值人群规模达到197万人[19]。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遗产的数量越来越多,有的甚至数量巨大、种类繁多。由专门的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有助于准确查明遗产范围,提高遗产分配的效率,从而减少继承中的纠纷数量。遗产管理人制度能够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
《继承编》用五个条文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报酬以及遗产管理人未尽责任的民事责任等。
《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20]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顺序: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如果自然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没有范围限制,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实践中,可以指定专业的管理人团队或者律师等担任,以实现遗产管理的专业化,保证遗产管理行为的客观性和中立性。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此处的“没有遗嘱执行人”既包括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包括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情况,如丧失行为能力等[21]。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22]规定了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23]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负有实现遗嘱人生前遗愿以及保护继承人和其他遗嘱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增强遗嘱执行的可操作性,促进遗嘱执行的顺利进行。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24]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明确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损害赔偿责任。鉴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刚刚起步,尚需摸索和实践,无偿的管理仍占较大比例,不宜对遗产管理人苛以太重的注意义务。因此,在确定遗产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时,仅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当然,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与无偿遗产管理人的一般人注意义务相比,应考虑专业遗产管理人的专业性,有必要对其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25]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此处的约定既可以是遗产管理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约定,也可以是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的约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由遗产支付,且优先于其他债务获得受偿。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原则上不应当支付报酬,除非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应当获得遗产人利益的情况下,全体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支付[26]。
《继承编》填补了《继承法》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上的欠缺,增强了继承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具有如下意义。第一,遗产管理人能够更为妥善公平地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及遗产分配,避免大量涉及遗产的债权债务或继承纠纷产生,减少社会矛盾,减轻继承人、债权人的负担和诉累。第二,遗产管理人能够更好地使遗产保值增值,特别是对于需要及时处置或采取保护措施的遗产,避免因管理不善减损遗产价值,进而损害各方利益。第三,当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并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分配,进而及时有效化解继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第四,通过明确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及依法或依约获得报酬的相关规定,可以进一步督促和确保遗产管理人认真履行相应职责[27]。
总体而言,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尚属新的制度,《继承编》虽然确立了该制度的总体框架,但仍属原则性规定,尚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和完善。
与《继承法》第十六条[28]相比,《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29]增加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的规定,增加了继承方式的选择。这是继承相关法律中首次提到遗嘱信托。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有别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之外的遗产继承形式在继承法律上得到确认[30]。
遗嘱信托,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31]。
普通遗嘱指定的遗产继承人通常属于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位或数位,且该继承人是在遗嘱生效时一次性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信托的不同在于,该遗嘱并非直接分配遗产给其法定继承人,而是以信托的形式,将遗产指定给受托人(该受托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由受托人在委托人身后对遗产(即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根据遗嘱信托的规定对受益人进行分配。这里的受益人通常是普通遗嘱中的法定继承人,也可是遗嘱人指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在适用法律规范上也有所不同,普通遗嘱受继承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而遗嘱信托则除了受继承法律规范约束之外,还需要受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
遗嘱信托包括下列三方当事人:一是委托人即被继承人。二是受托人即遗嘱执行人。遗嘱信托指定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应当是具有理财能力的律师、会计师、信托投资机构等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三是受益人即继承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遗嘱信托具有以下三个功能,一是可以通过遗嘱执行人的理财能力,解决了一些特殊继承人(如胎儿、智障或身患疾病、残疾的或有特殊生活习性的等)无法有效管理和使用遗产的困境;二是能够减少因遗产产生的纷争,因为遗嘱信托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中立的遗嘱执行人介入,能使遗产的清算和分配更公平。三是能很好地满足遗嘱订立人生前的个性化意愿。遗嘱信托因具备上述所提及的功能,可能会逐步成为主要的遗产处理方式之一[32]。
综上,《继承编》较《继承法》更集中体现以下理念与精神:第一,切实保护私人财产的理念,可继承的财产范围采取了负面清单的立法模式,只要法律不禁止,均可继承。第二,充分尊重被继承人自由的理念,包括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遗赠自由,以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自由等,充分体现财产权行使的自由理念。第三,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理念。《继承编》明确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担当,体现了对私人自主的必要补充,体现了继承领域公共利益的维护,体现了国家治理的新观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杨立新解读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七大进步”,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03032118&ver=2652&signature=oje4IKNYRDz8MaZXhZH7L9zwpoyOSF7JY9IHLbr1JQam39uQjqQjcVegz-EcHlklhU8IYM0LLrDmrs8iSAKE1RCB0x4sQra4bjVYqZ8hIdp0nsFT1RBgD7-e6QDA92hF&new=1
[3]“民法典继承编草案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https://m.21jingji.com/article/20200526/0e73ef443e2205392e2ea87df3dc15ee.html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5]杜涛,“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制度与创新”,《中国人大》,2020年15期,第38页。
[6]刘家强,“失独家庭已超百万每年增7.6万个”,https://www.jiemian.com/article/2293372.html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8]赵春,“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遗嘱形式及其形式要件完善”,《北方法学》,第13卷总第76期,第67页。
[9]岳明、荆锐,“民法典·继承编:弘扬核心价值观秉持继承伦理情怀”,《河南法制报》,2020年6月1日,第16版。
[10]吴扬新,“民法典继承编之新变化盘点”,《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4日,第5版。
[11]“杨立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最大亮点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20-05/28/c_1210636974.htm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14]陈法,“论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63—69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三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8]王丹,“民法典继承编修改的几个重点问题”,《人民司法》,2020年第22期。
[19]“2019中国私人财富报告出炉:2018年高净值人群达197万人”,http://www.ceweekly.cn/2019/0606/258793.shtml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1]王丹,“民法典继承编修改的几个重点问题”,《人民司法》,2020年第22期。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26]王丹,“民法典继承编修改的几个重点问题”,《人民司法》,2020年第22期。
[27]谭湘竹,“遗产管理人制度顺应时代变化的‘及时雨’”,《黑龙江日报》,2020年6月24日,第3版。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30]胡萍,“被民法典提及的遗嘱信托是什么”,https://www.financialnews.com.cn/trust/hyzx/202007/t20200706_194820.html
[31]樊融杰,“遗嘱信托离我们并不远”,《中国银行保险报》,/2020年5月12日,第009版。
[32]杨立新,“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与规则适用”,《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