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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着春雷案例看民法典担保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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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面世,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从此,我们走进民法典时代。

一时间,全民欢呼雀跃,宣传《民法典》更是风起云涌。

“有了《民法典》,权利有保障。”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学习民法典,护航新时代美好生活。”

……

但我们不能忽略:《民法典》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同时废止,而与之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也将失效。如果把《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比作一幢幢互相独立的房屋,《民法典》则是重新规划建设、融合所有房屋功能的摩天大楼,担保、物权、合同等法律制度都成为其中一部分。毋庸置疑,《民法典》并未将所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全部融合,摩天大楼还需进一步“精装”。

《民法典》通过的第二天,习近平总书记就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的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中指出: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启动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有序推进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这是一项浩大工程,需对现行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及139件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进行全面梳理,“工程量”不亚于《民法典》本身。

《民法典》即将生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担保解释(意见稿)》)呈现在公众眼前,为《民法典》的浩大装饰工程拉开序幕。

目 录

一、融合法典担保内容于一身

二、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形成之路

三、担保中的疑难问题,春雷案例几乎都有触及

【春雷案例一】让与担保or买卖合同?

【春雷案例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如何处理?

【春雷案例三】争议解决还是逃避争议?

【春雷案例四】动产浮动抵押地位一再降低?

【春雷案例五】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

【春雷案例六】融资租赁的担保性质

(本文共计19186字,阅读约需30分钟)

一、融合法典担保内容于一身

《担保解释(意见稿)》共计五章六十九条,不仅包含传统的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针对近年出现的一些新型融资模式,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模式,同样可以适用,涵盖现阶段所有的担保或类担保纠纷处理。结合春雷所既往推出的《民法典》系列解读文章,不难发现《担保解释(意见稿)》中既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的内容,又与合同编的内容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譬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都是在物权编中规定,而保理、保证、融资租赁则都在合同编中设有典型合同专章,担保制度正是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综合。既然是以解释之名,《担保解释(意见稿)》的内容自然是面向所有的担保类型作出总括性的一般规定以及对《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或疑难的担保事项进行规定,这似乎又回到《担保法》集中规定担保制度的体例,担保法律规范以《民法典》及其解释的形式出现,可以有效避免同一位阶的不同特别法律规范相冲突或者司法实践中对立法本意产生理解误差的情形,但称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之担保部分及合同编之担保部分的解释》更为妥当。

二、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形成之路

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成体系化的起点是1995年《担保法》颁布。在此之前,担保法律规范分散在《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下称:《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对于担保主体、担保财产范围、担保适用程序等基本问题都没有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担保问题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另由于当时的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区分抵押与质押,且没有设立统一的抵押登记制度,一财产经常存在反复多次抵押的情形,导致担保实际上并不能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担保法》实施后,《担保法解释》、《合同法》、《物权法》也相继颁布,随着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逐步完善,担保制度的体系化建设逐渐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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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制度体系化建设时间轴

三、担保中的疑难问题,春雷案例几乎都有触及

《担保解释(意见稿)》并非一朝一夕形成,而是在数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吸取经验,总结过往法律制度因时代发展产生的滞后性,立足于当今社会编纂的紧跟市场发展的新时代担保制度。春雷所自2008年在金融危机中逆势建所,十二年来专注打造公司法、金融贸易、知识产权领域精品化律所,公司事务、金融贸易等领域的疑难案件或多或少涉及担保,春雷所可以说是在办理一桩桩疑难案件中见证了担保制度的发展史。

【春雷案例一】让与担保or买卖合同?

✮ 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自有财产通过签订合同(如买卖合同)的形式让与债权人,债权人并不实际支付合同对价,在债权受偿后应当返还担保财产,未受偿的就该财产受偿的非典型担保制度。

✮ 案情简述:A公司取得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开始建造房屋,并于房屋建成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下称:案涉房产)。由于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向B银行贷款700余万元,后无力偿还。1998年,A公司与B银行签订《合同书》约定:①A公司案涉房产所有权归B银行,并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B银行向A公司支付980万元(案涉房产当时市场价为1800万元左右);②如在二年内A公司有能力收回案涉房产,可按原价980万元收回;等等。2001年,A公司因忙于改制错过年检,导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及部分股东以一模一样的名称设立新公司(下称:A1公司)。2009年,B银行将案涉房产拍卖,拍卖所得款项6000万元。A1公司获悉后即起诉B银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将《合同书》认定为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A公司将案涉房产直接过户给B银行属“流质契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进而支持A1公司部分诉请。B银行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西高院),一是质疑A公司主体资格,二是以不符合抵押特征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书》性质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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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案例一各方关系图示

✮ 春雷解案:2013年,接到B银行的上诉状,A1公司“亚历山大”,多方打探找到春雷所,希望与一审律师共同代理该案。接受委托后,刘春雷律师迅速进入角色,提出两点:一是该案主体确有问题,A公司与A1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主体不适格的风险,对此可以债权债务承接予以应对——这也是事实并有证据;二是《合同书》看似案涉房产的转让,实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即让与担保)。由于当时的法律并无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刘春雷律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下称:《物权法(草案)》)第279条[1]找到“法理”依据,尽管《物权法(草案)》第279条未被《物权法》所吸纳,但《担保法》第九十五条[2]为非典型担保开了口,当时大家习以为常的按揭贷款就涉及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只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受到保护。该案中,A公司又不傻,怎么可能将市价约1800万元的案涉房产以980万元转让给B银行?且《合同书》约定有收回条款,很明显不是买卖是担保。细心的读者会注意,这里谈的是A公司。的确,由于一审律师坚持A公司与A1公司是同一公司,债权债务承继的观点没法抛出,最终江西高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判决,驳回A1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该案的最大亮点让与担保几乎没有论及,不然或将成为让与担保的典型案件。A公司原本还可另行起诉,但当事人认为法律都没有规定,法院还能支持?《担保解释(意见稿)》第六十六条姗姗来迟,A公司还有希望吗?

✮ 法条速递:《担保解释(意见稿)》第六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附回购条款的财产转让等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前款合同约定,已经按照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从形式上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以优先受偿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春雷思考:如今《担保解释(意见稿)》中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了破冰式规定,打破了类似案件法律性质难以认定的囧局,法院可以直接在案件中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类似《买卖合同》的担保性质,不会再出现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未置可否的情况。但对让与担保涉及的其他问题可能还需要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未来作进一步回应。譬如,让与担保与设立担保物权中的权利主体不同,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为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而设立担保物权时所有权人仍是原权利人。所有权变更登记公示产生对世效力,对第三人而言,无法获知是否存在让与担保的情形,只能根据登记簿记载确认所有权人。如此一来,仍然可能面临以下几种问题:

1.担保财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当产权登记簿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债权人且债务人没有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若债权人将担保财产出卖,买受人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享有担保财产的所有权:①买受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例如已查询登记情况);②以合理的价格受让;③已根据物权变动规则以登记或交付方式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善意第三人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时,债务人无法再就担保财产主张权利,只能向债权人追偿。

2.债权人另行设立担保。当产权登记簿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债权人时,债权人可能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以该财产设立担保,即使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后主张回购该财产,也无法顺利取得所有权,该财产也存在被担保权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而进行处置。

3.担保财产被强制执行。当债权人因未履行对外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名下的财产可能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并处置,若担保财产被司法机关以债权人财产查封或扣押,债务人是否能以让与担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让与担保是否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4.担保财产的保管义务。在让与担保关系中,部分债权人不仅要在形式上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并且提出占有担保财产,当债务人不再占有担保财产而是将财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可能不会悉心保管担保财产,一般不动产或动产可能存在被损坏或加速折旧的风险,股权、商标等权利类财产可能会价值减损。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管及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即使最后取回担保财产,其价值也不可同日而语。

现实情况总是比法律规定更加复杂,出现上述或其他债务人无法取回担保财产的情况也很难避免,债务人可能面临巨大损失,特别是让与财产如股权等涉及到债务人表决权及其他实体权利的,债务人面临的风险更加不可估量。在提供让与担保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类似于“债权人在形式上取得让与标的所有权期间不能擅自处理让与标的,若擅自处分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等违约责任条款,一方面可以给债权人起到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在发生违约情形时按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让与标的占有并未转移,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让与担保期间的管理费用,以弥补财产占有方管理财产所付出的人力、财力、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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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案例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如何处理?

✮ 案情简述:L公司向Y公司借款1000万元,因L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关联公司T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L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一人股东)兼控股股东甲某向Y公司出具《还款计划》,T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章。后L公司仍未还款,Y公司将L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甲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又将保证人T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Y公司请求L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还款的请求,但因T公司为上市公司,法院认为上市公司信息具有公开性,L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T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单项担保数额有明确规定……Y公司未能举证该担保取得T公司决策机构同意,也未取得T公司事后追认……《还款计划》的内容对T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因此未支持Y公司请求T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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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案例二各方法律关系图示

✮ 春雷解案:春雷所接受Y公司委托后即提醒委托人,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该案存在担保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但或可通过向甲某追责来减轻Y公司损失,但困于之前并无相关规定,法院表示向甲某追责有些困难。现参考《担保解释(意见稿)》中的规定,该案或许有了新的转机。

✮ 法条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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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担保条款变迁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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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追责条款变迁史

✮ 春雷思考: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一直是热议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六条[3]第一款到底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规范,因为这是对公司订立对外担保合同的程序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4]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条属于管理型规范,仅约束公司内部,除非公司证明债权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仍接受担保。《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一定程度上采用了管理性规定的观点,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作为判断标准,但“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相对人对此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一定争议。一般民事活动中相对人仅能根据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且盖章的行为认定法人行为,而无法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因此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担保常常会遭到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是否善意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一大难点,认定规则或原则也无法统一。

直到《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将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机构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定义为越权行为,延续《合同法》对相对人是否善意对应的不同担保效力区分,目的是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九民会议纪要》指出相对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决议文件进行了审查,以此证明自己为善意相对人,于是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决议文件成了善意的判断标准,无形中加大了相对人的举证责任。但实践中有的公司以公司决议系伪造、决议程序不合法、签章不实等理由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或签章造假并非相对人所能知晓的,且不论一个公司的公章备案并非完全向社会公开,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一般由股东或董事签字盖章即可,自然人股东或董事的签名是否真实更非相对人所能审查。《九民会议纪要》一定程度上是倾斜保护公司权利,实际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或因为公司公章管理制度及用章程序瑕疵所致,若要审查公司决议真实性无疑会加重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莫非需亲眼所见或公证以规避风险?若是,交易成本徒增,于市场经济有益否?

《担保解释(意见稿)》承继《九民会议纪要》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方法,且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规定比以往立法更明确,对公司主张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做了列举,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有效范围也更加清晰,但与《九民会议纪要》相比,更加注重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担保解释(意见稿)》还规定无需相关内设机构决议的情形:主营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实践中许多公司控股股东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但由于公司人格独立,法院认定担保效力时仍然要对决议程序进行审查,但无论决议程序如何,公司控股股东最终都可以形成有效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担保解释(意见稿)》对以上三种情形的规定可以有效提高市场效率。

我们注意到,《民法典》采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表述,即一般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或签字并盖章的行为是代表法人,可以被认定为法人行为。但若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无任何证据显示该签名是代表法人,则可能被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既然盖章是法人行为,法律条文将该行为认定为越权不应仅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而是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这样不仅可以规制一般越权担保行为,还可以规制挂名法定代表人利用公章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

在相对人追责方面,由于法院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只是法律上的认定,在实践中,相对人因自身信息渠道狭窄等原因未能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形不在少数。《担保解释(意见稿)》第十七条对债权人向担保人追责规定了明确的责任承担范围,多少能震慑试图通过越权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方。《担保解释(意见稿)》修改了《担保法解释》关于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将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既能使债权人可以充分受偿,也使担保人的责任减轻。但仍有一些值得思考的地方,譬如在相对人已经被认定为非善意的前提下,双方都有过错时,双方的过程程度可能差别较大,作为明显知情的担保人与“应知而未知”的债权人之间,明显担保人过错更甚,但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会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是否对债权人过于严苛?如何确认担保人和相对人的过错及承担责任的程度可能又会成为具体案件中的一大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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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案例三】争议解决还是逃避争议

✮ 案情简述:2019年6月,F公司与意大利的L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合同》签订一周前,Z公司与F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L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均由Z公司承担。《合同》生效后,F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作无法继续推进,双方正在以函件协商解决时,F公司向《保证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要求Z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春雷解案:了解案情后,春雷所唐恬律师查询到与该案高度相似的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下称:中航vs高科案】。中航vs高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关主合同约定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未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关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债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应驳回诉讼请求。

法庭上,刘春雷律师依葫芦画瓢并提供中航vs高科案裁判文书供法院参考,按理法官会直接驳回F公司诉讼请求,“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干”,举证质证一样不少。好在春雷所提前有准备,针锋相对据理力争,法官没有速判。几个月后,收到法院的通知,追加L公司为第三人。反客为主!

✮ 法条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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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条款新旧对比表

✮ 春雷思考:在实践中某些债权人为逃避高额仲裁费用与对己方不利的管辖地,利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直接起诉保证人,绕开主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担保解释(意见稿)》对这一条款进行了修改与细化,区分一并起诉债权人与保证人或单独起诉其一的情况,并且规定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后又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可以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债权人无法通过单独起诉保证人达到规避特定管辖法院地的目的,可以有效抑制债权人为了逃避主合同约定管辖先起诉保证人再追加债务人的情况,使未来的保证合同管辖更加清晰且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担保解释(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于连带保证中起诉保证人的规定为“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根据保证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这意味着即便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只要保证合同中未做约定,债权人还是可以绕开仲裁条款直接起诉,即使连带保证人是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只是保证人而并非共同债务人,保证合同仍具有其从属性,此种争议解决方式是否违背主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而使担保关系独立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司法实践中许多起诉连带保证人的案件最终都会追加债务人作为被告,以查清主债权债务关系,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担保解释(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将成为债权人规避特定管辖的避风港而起不到实体便利作用也未可知。若法院把合同相对方(或为债务人或为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是否可以绕开《担保解释(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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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案例四】动产浮动抵押地位一再降低?

✮ 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如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应收款项、土地合同权利、专利权、商业信誉等都可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

✮ 案情简述:H公司与K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仲裁委员会裁决:K公司应向H公司偿还900万元本金及利息。裁决书生效后K公司并未履行,H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下称:执行案)。但执行案很快陷入困境,K公司明面上价值上亿元的房产已设有抵押,外欠多家银行本息超10亿元,不知何时搬离南宁,去向不明……

✮ 春雷解案:春雷所接受委托后,千里追踪,发现K公司已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县郊,厂区露天堆放着大量的原材料……H公司立马向南宁中院申请查封、扣押等,申请书图文并茂,有图有真相。南宁中院依法予以查封:有阳极碳素10000吨、铝锭70吨(下称:案涉材料)。I银行与J银行得知此事后,向南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材料享有抵押权与质押权。后因缺乏证据被南宁中院驳回。I银行旋即以同样的理由以K公司等为被告另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百色中院)提起诉讼,通过生效判决确定对“案涉材料”享有优先权。事实上,由于K公司长期被J银行“接管”,案涉材料中的阳极碳素早已被投入生产,铝锭也已被定向出售,再购进原材料,生产、出售,循环往复,“案涉材料”并非案涉材料。南宁中院解释为“活封”,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与维持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之间寻得平衡。执行案停滞不前,H公司遂向百色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I银行与K公司之间的判决(下称:三撤案)。在收集大量证据后,刘春雷律师发表意见:第一,K公司一直处于生产经营中,每一批原材料存在的时间短暂,I银行享有抵押权的原材料早已用于生产经营,并非南宁中院查封的案涉材料,因此对案涉材料不享有抵押权;第二,质押设立的条件是债权人取得质押物的占有,而K公司所有的原材料都是处于自身占有中,质押权并未设立;第三,I银行主张其对K公司原材料享有滚动抵押权利,但法律中并无此概念,与之相近的是动产浮动抵押,但动产浮动抵押设立应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并且设立浮动抵押应注明以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因此I银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与此同时,H公司又向南宁中院申请,尽快对案涉材料启动拍卖程序,一是因案涉材料与I银行享有抵押权的原材料不是同一物,三撤案或将证明这一点;二是当初是“活封”,K公司及I银行有责任提供数量相同的阳极碳素及铝锭。多管齐下,渐入佳境,K公司只得主动找H公司,就执行案和解了。

✮ 法条速递:《担保解释(意见稿)》第五十五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后,又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或者融资租赁公示,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春雷思考:浮动抵押是一种创立于英国衡平法的担保制度,具有鲜明的英美法特点,普遍应用于公司发行债券的担保,在成文法中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和破产法中,在美国则出现在《统一商法典》中。由于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在大陆法系一般均作为特殊担保对待,一般规定于单行法中,例如日本就将浮动抵押制度规定于《企业担保法》中。中国《香港公司条例》和《澳门商法典》中都有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物权法》第一次承认浮动抵押的效力,但区区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5]并不能解决现实问题。

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物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处于流转之中,特别是在所有权保留及融资租赁方式出现后,抵押人持有的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物是否处于浮动抵押物的范畴也存在争议。《担保解释(意见稿)》在《物权法》的基础上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物的归属,浮动抵押权的范畴更加清晰。若个体工商户及小微企业因融资困难而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价值较高的生产设备占有、使用权,生产原材料等又存在处置困难的情况,动产浮动抵押被使用的频率可能会降低,加之动产浮动抵押本身存在以下问题:

1.在债权人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时,动产浮动抵押财产可能事实上已经被抵押人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出售,导致动产浮动抵押落空。既然该制度允许抵押人正常出售抵押财产,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并且法律并未赋予抵押权人任何的阻却和限制措施。这个因素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债权人采纳动产浮动抵押的积极性。

2.办理抵押登记时,《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应当载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住所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各种属性,而动产浮动抵押中的“将有的”财产并不清晰,更多的情况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通常仅有继续生产的愿望和初步意向,尚不具备生产能力或受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等客观条件限制(但是这种能力和条件随着时间推移往往会实现)而无法准确的测量究竟将来能生产多少数量产品、这些产品什么质量等,那么也就无法准确填写《动产抵押登记书》,从而导致无法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3.若债务人将企业经营权托管给第三方,若托管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处置企业财产,被托管企业仍可以因代理人处置财产获得利益,此时代理人并未违反托管约定,但债权人却因代理人处置财产而可能遭受不利益,此时囿于合同相对性债权人无法向代理人追责,且代理人并未违反托管合同损害债务人利益,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如何保障?

这些使得动产浮动抵押难以被有效使用,如何使动产浮动抵押真正产生抵押担保的作用,可能还需后续立法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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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案例五】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

✮ 案情简述:2013年,M公司与N公司就合作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M公司向N公司提供服务,N公司向M公司付款。2014 年,M公司与N公司、L银行共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就M公司与N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给L银行,N公司表示同意上述转让并会将应收账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并承诺除非事先收到经L银行以加盖公章并签署统一意见的书面文件通知,否则N公司不能将《协议书》项下的任何一笔款项付至指定账户之外的其他任何账户,若L银行代理M公司向N公司催款的,只要L银行要求,N公司不得拒绝等等。《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经N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书》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齐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后果大家都是知道的,这总不会有假,于是L银行向M公司放款。后N公司未向L银行付款,并提出因《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第一条中说明的商务合同包含“已经签订的以及将来签订的商务合同”,主张《协议书》中的应收账款还未发生。

✮ 春雷解案:春雷所代理L银行对N公司提起仲裁(下称:前仲裁案)。就N公司的应收账款还未发生的问题,刘春雷律师指出《协议书》中已明确付款时间,应收账款到期日已经确定,综合《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内容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该案不存在应收账款还未发生的问题,N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否定《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效力,M公司与N公司以《协议书》启动新的仲裁(下称:后仲裁案),一个腔调地说《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无效。目的只有一个:以生效的裁决书作为证据否定《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效力。L银行回应:后仲裁案涉嫌虚假仲裁;若M公司与N公司所称属实,则涉嫌骗取贷款罪[6]或合同诈骗罪[7]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8]等等,恳请仲裁委依法将相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前仲裁案L银行胜诉,后仲裁案杳无音信。

✮ 法条速递:《担保解释(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对其有关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办理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质权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质权人请求就债权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质权人请求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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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质押的权利范畴变迁图示

✮ 春雷思考:应收账款质押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在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担保法》、《物权法》进行文义解释,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与之相似的还有保理业务,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随着经济发展带来融资方式多样性,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使用逐渐具有普遍性,《民法典》将保理合同纳入合同编中,《担保解释(意见稿)》亦将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分别作了特别规定。

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都是以应收账款作为标的物,但并非建立相同的法律关系,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最大的区别在于保理业务中,银行与借款人形成的是债权转让之法律关系,即由银行以一定的对价或条件购买借款人未到期的债权。银行成为了应收账款的新债权人,享有对债务的所有权及处分权,而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银行与借款人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应收账款依法质押后,银行所享有的是质权,即只有当借款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其他约定情形发生时,银行才能就到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所有权的转移意味着风险或收益的转嫁,债权人选择融资方式时,需注意自身目的是暂时获得融资而使用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还是以应收账款中的所有权利换取资金,按需选择融资方式。应收账款的质押与转让使得市场交易自由度与流动性进一步提升,此时相关的风险也相继凸显出来。

1.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的债权人为逃避保理关系的约束,使用虚假应收账款套取保理人融资,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担保解释(意见稿)》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举证责任分配及不利后果承担比较清晰,春雷所也在此提示大家以应收账款质押时留存好债权债务存在及何时到期的凭证,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判断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当结合银行流水、财务账薄、应收账款的登记与确权等资料综合判断,以免陷入举证难的被动境地。

2.应收账款的变动性。应收账款对应的交易背后可能存在账款即时结清、账款与债务抵销、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他人或质押等情形,此时应收账款的价值都不再是原始的价值。并且实践中当应收账款无法实现价值时或实现价值较低时,保理人通常依据合同向原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补足并赔偿损失等,但当应收账款到期后实现的价值高于保理融资的价值时,原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保理人返还差额?差价的补足与返还又是否符合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

3.保理中应收账款的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这代表应收账款债权人有权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而且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该登记仅具公示作用,而非对抗作用,可能导致多个保理人就同一应收账款主张权利的情形。若应收债权如果金额足够大,则可能能够偿付所有保理人的债权;但是,如果该应收债权金额较小且登记时间顺位较后,则存在保理人的债权金额无法全部清偿甚至存在全部无法清偿的风险,此时未登记或排序靠后的保理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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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案例六】融资租赁的担保性质

✮ 案情简述:2014 年,Y公司在某项目融资需求紧迫,X公司向Y公司放款,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Y公司购买一批设备(下称:案涉设备),出租给Y公司,事后补签《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移合同》等。Y公司取得设备后,并未按约向X公司支付租金。此时X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设备,且已经支付设备购入款项,Y公司若不继续支付租金,X公司损失巨大。一审时,Y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未成立(有份没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案涉设备所有权没有转移及X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个人的投资款等理由抗辩。Y公司歪曲事实、混淆是非的辩解居然被法院采信了。

✮ 春雷解案:二审时,X公司委托春雷所。春雷所组织诸多证据,法庭上刘春雷律师义正言辞指出:第一,尽管有签字盖章生效的约定,但单份《融资租赁合同》没有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影响其成立生效,一是“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不属于特别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得随意约定,二是《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二,该案系售后回租,案涉设备原本就在Y公司的项目上,《所有权转移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一个环节,其中特别页(“设备接收清单”)的加盖公章即表明案涉设备所有权已从公司转移给X公司、X公司再将其租赁给Y公司;第三,Y公司关于收到的款项系个人投资款之说毫无证据。X公司申请Y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因时间关系,二审法官当庭让Y公司代理人拨通电话(放免提),Y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收到的款项是用于《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的项目。二审改判。

✮ 法条速递:《担保解释(意见稿)》第六十二条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 春雷思考:现代融资租赁产生于二战之后的美国,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1952年美国成立了世界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现更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司),开创了现代租赁的先河。中国的融资租赁是改革开放政策的产物。改革开放后,为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辟利用外资的新渠道,吸收和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1980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引进租赁方式。1981年4月第一家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同年7月,中国租赁公司成立。这些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融资租赁业的诞生。

《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全面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解释》)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公示、合同的违约及解除等予以细化,《民法典》融汇《合同法》及《融资租赁解释》之精髓,并明确其担保性质,《担保解释(意见稿)》第六十二条仅是以担保为视角进行完善。融资租赁虽出现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但其担保性质更多偏向于物权,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并没有多大兴趣,保留所有权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按约收取租金。能否通过租赁物实现债权(租金及违约金等)系融资租赁这一特殊担保形式研究的重点。承租人未支付剩余租金,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9]之规定出租人有两种选择:一是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按照《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二条[10]之规定出租人可以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其中损失包括“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可以视为出资人的可得利益,扣去重复计算的“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即为损失,问题是出租人还额外要回租赁物,这不又重复计算了?若是说“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不存在重复,因为合同如期履行出租人不仅可以获得租金及其他费用,还可拥有租赁物。请注意:《融资租赁解释》第二十二条还有一句,这种情况下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依然存在重复计算。当然,对于出租人是比较开心的。

既然把融资租赁视为担保,那就不能这样简单的算账。《担保解释(意见稿)》第六十二条也为出租人设定两种选择:一是“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二是“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请注意:后者似乎不能一并主张赔偿损失,因为是“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譬如按照《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既收回租赁物,又要承租人赔偿损失,那比“流质条款”更加不公平。对于租赁物按多少折价,《担保解释(意见稿)》第六十二条提供的意见是可分两步:第一步“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那承租人仅是主张即可,还是需要举证?那如果承租人未主张或是租赁物未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又应该以什么确定租赁物价值?第二步“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众所周知,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价值通常与资金挂钩,与租赁物本身的关系反而没那么紧密,约定的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往往是象征意义的,靠最初的约定定价有失公允。更糟糕的是,此规定一出,作为强势方的融资租赁公司难道不会利用约定薅承租人的羊毛?

换个角度,出租人虽对租赁物享有优先权,但与抵押优先权相比孰先?租赁物为汽车、轮船等可以登记公示,或不会出现这些烦恼,但对于机器设备等没法通过登记公示宣告所有权的动产恐怕就有担忧。由于融资租赁本身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行为性质也并非质押,因此即使融资租赁具有担保性质,也无法进行质押登记。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与前文让与担保情况类似,可能存在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的风险,因此后续动产或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建立也需要对此作出回应。否则,承租人擅自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出租人与相对方的抗争未必有优势,《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11]重申的善意保护制度并不好逾越,而《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12]列举的几种例外情形并未纳入《民法典》,今后法院又将依据什么判断善意与否?

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但处理起来并非想象中的简单。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以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可能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且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本身就需要一定费用,加之租赁物本身折旧导致价值降低,出租人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取得的款项可能不足以弥补因承租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甚至有的租赁物(譬如汽车、轮船)玩消失,出租人的债权或将落空。

在此提醒:出租人在对价值较高的租赁物进行购买前,需详细调查承租人的资信状况与还款能力,并且设立适当的违约条款以及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的担保作为补充,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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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总是会因市场需要出现各类新型法律关系,法律也是根据实践经验在不断完善,而春雷所成立至今,或通过案件见证了立法的变迁,或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曲线办案”,过往的许多代理意见也在《担保解释(意见稿)》中有了细化或创制。作为法律人,深感欣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2004年10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委员长会议审议稿。)

第二百七十九条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二条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