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经常会在维权时听到“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可能会直接影响案件胜负。单从字面分析,诉讼时效似乎与民事诉讼活动(俗称:打官司)的时间效力相关。随之而来的还有“超过时效”、“时效中断”等词汇。这些词汇都是什么意思,难道超过了时效,就不能再打官司了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为您精心梳理与解读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法理,让您不因时效问题“徒伤悲”。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则债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债务的抗辩。这就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怎么还有这样的“神规定”?似乎不太符合公平道义?且慢,法律并不是只为了债权人或某一类社会成员的利益而设置的,而是为整个社会服务的,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总体原则下,还需要考虑:如何保障社会整体稳定、如何促进经济制度有序运转、如何确保民间争议能够公平高效的得到解决等其他方面。
一般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
第一,避免当事人因时间过于久远导致在证据收集和提供方面发生困难。
第二,敦促当事人积极维权,避免纠纷各方争议长期不解决、财产关系长期不明确、社会秩序长期不稳定。
第三,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正、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从而真正做到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法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The laws aid the vigilant, not the negligent)”,通俗地讲就是“权利不用,过期作废”。
1.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点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如何认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适用诉讼时效,计算时效届满之日至关重要。
在案例一中,张三明确知道借期在10月1日届满,也就是从10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而不是10月8日。再加上三年一般时效,所以张三的诉讼时效到2024年10月1日。在案例二中,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1],这种情形属于“借款期限不明”,张三有权随时要求李四归还。张三虽然把钱已经借出去15年多,但中间未要求李四归还过借款,李四也没有明确表示自己不还钱,所以不能推定张三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而怠于行使诉讼权利。15年后张三向李四催告未果时,才能认定张三“应当直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这里再介绍几类特殊的时效起算规则: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二是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三是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前三类比较容易理解,第四类有必要多说两句,请看春雷所办理的万某诉上海B集团公司(下称:B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债权人向股东追责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春雷所认为:该案涉及三种债,一是“违约之债”,即因A公司违约应返还B公司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等;二是“清算之债”,即万某等应履行股东义务对A公司进行清算;三是“侵权之债”,即万某等对A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偿还)责任。“违约之债”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未过诉讼时效。“清算之债”非严格意义上的债,清算义务是法定义务,与只针对相对人的债不完全一样,并无时效一说。该案处理的是“侵权之债”,时效起算点为2016年12月30日,未过诉讼时效。万某关于时效的抗辩系混淆了“清算之债”与“侵权之债”,若不加区分,就会得出“公司吊销后,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这显然是加大了股东的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2]的宗旨不符。
二审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诉讼时效这一争议焦点,认为:“万某以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要求本院驳回B公司请求其就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万某等二人在一审期间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万某则是在民事上诉状中才提出的。而且,万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尽管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但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B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组因未接管到A公司的任何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证照、印章等,提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以A公司“财产状况不清,清算组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作出(2016)沪0112民算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对A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该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即2016年12月30日。由于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即便不存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2.时效中断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但并不是说,当事人必须在三年内起诉或仲裁才不超过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当出现下列四种情形之一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已经经过的时效“归零”,并在中断事由终结时“重新计算”。这就是非常重要的时效中断制度: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指权利人向债务人有效发送律师函、催款函、履行通知或其他主张权利的文书。当债务人下落不明时,在国家级或省级报刊上刊登主张权利公告也视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指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在权利人作出的权利主张文书中签字、盖章等情形。
(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从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或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即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过去,部分法院对时效中断提出了不恰当的要求,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诉讼程序中将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后才能中断诉讼时效。有的法院甚至还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类规定的产生是因为当时有效的198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产生中断效力。对于何为“提起诉讼”,各个法院就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时效中断制度的适用也因此产生歧义与混乱。一些地方法院没有理解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起诉权”而非“督促当事人完成诉讼”,错误地将时效中断条件与诉讼程序完备性绑定在一起,对时效中断造成了较苛刻的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实施《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明确权利人在诉讼或仲裁时自“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时就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这样一来,就明确权利人在诉讼维权时不再以民事诉讼本身的成立性与完备性作为时效中断的条件,也就避免各地法院对“提起诉讼”加以不同的理解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值得注意的是,要尽量保存好法院收取诉讼材料的依据或凭条,尤其是当诉讼时效临近的时候。
需要补充的是,现行法律规定中,《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仍然具有“权利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的,诉讼时效不中断”的相关规定。《海商法》如此规定,仍然是回应当时1986年版的《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但《民法通则》早已经失效,而《海商法》却因为各方面争议较大至今已经有28年未修订过。笔者认为,该缺漏应该会在《海商法》下一次修订中予以弥补。另外,《海商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属于民法体系中的总则条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现在实际已经失效,海商领域的时效中断问题应优先适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来加以调整,即一旦提交诉讼材料便可中断诉讼时效。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建议:最好不要起诉后又匆匆撤销或不缴纳诉讼费。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主要包括: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与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与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情形。
在案例四中,张三聘请律师发送律师函属于“向义务人提出申请”,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张三到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张三到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与“李四作出还款承诺”都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法院作出撤诉裁定书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终结。故,经过三次中断后,张三对李四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到2027年12月20日。
3.时效中止
时效中断制度是让经过的时限“归零、重新计算”。此外,还有一种让时限“暂停计算、但不归零”的制度,就是时效中止制度。我们结合案例来看一看《民法典》规定哪些情形可以引起时效中止。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如果说时效中断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让权利人对于维权方式、维权时间有一定的自主权与选择权,那么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时效中止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的最后时刻,因为突遭困顿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的流失与经过。实践中常见的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包括:遭受不可抗力、自然人死亡后尚未确定继承人等、自然人突发严重疾病等。但对于时效中止,当事人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
1.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法律上还存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如果援引此类请求权,即使经过的时间再长,也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物上请求权就是这样一种典型。我们来看一看在以下案例中,张三对李四的请求权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他还可以有效通过诉讼方式达到维权效果吗?
在案例六中,张三可以提出两方面的请求权,其一是要求李四就占据房屋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其二是要求李四返还房屋。租金与房屋使用费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张三在2005年6月就知道自己的租金权利受到损害,但一直没有行使请求权,故根据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的一般规定,从2005年6月1日到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相应的,李四产生“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此时,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权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三若起诉李四偿还这三年的租金,仍然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另外,张三要求李四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无论张三合适起诉,仍然就这项请求具有胜诉权。
除了“物上请求权”,下列《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还规定了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请求停止人格侵权行为、请求支付存款本息、兑付金融债权、请求基于投资关系缴费出资等几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以上是《民法典》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类请求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还规定了下几类请求权,债务人不能成立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特殊诉讼时效
除了诉讼时效为三年的一般规定外,还有不少法律法规对特定领域及特定案件规定有一年、两年等特殊诉讼时效。凡是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过去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有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等几类请求权,适用一年的短诉讼时效。这是为了进一步敦促这些纠纷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但这些规则已经失效。现行《民法典》不再将上述请求权视为特殊案件,对于上述这些类型请求权还是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
在现行的民事法律框架下仍存在的特殊诉讼时效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产生的请求权(四年)、侵犯专利权、要求支付专利权使用费产生的请求权(二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二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五年)等。另外,《海商法》设专章对海上货物运输赔偿(一年)、海上拖航合同(一年)、船舶碰撞赔偿(二年)、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二年)等海商法领域纠纷时效做了较多细致的规定。
3.最长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但不能无休止的中断下去。无论期间怎么中止或中断过,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实践中会涉及到到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极少。在案例七中,虽然张三对银行的请求权看似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别忘了,根据司法解释,权利人对于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次,法律也有规定,当法人发生合并的,则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主体来承担。因此,张三向信托公司索要储蓄款本息的请求权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诉讼时效是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的范畴的时限,与它性质类似或概念接近的还有如下一些概念。需要注意区分它们的异同。
1.刑事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时效
刑事追诉时效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时限范围。如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名,追诉时效为五年。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公安机关发现某人五年之前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一般也不得再追究。行政处罚时效与之类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对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时限范围。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为二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时效为五年。
2.先占时效
先占制度主要是为调整权利主体与自然物、无主物之关系而设置的。其基本范式为规定当先占主体捡拾占有特定物后,承认其对该财物享有特定权利。目前我国民法体系并未明文规定先占制度,也未规定先占时效。但一些其他国家法律乃至国际法都具有“先占制度”及相应的先占时效规则。“先占时效”即对占有持续状态所规定的时限条件,即规定占有达一定时间后可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
3.除斥期间
最容易和“诉讼时效”混淆的概念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预备期间",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所作用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但如果权利人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该项权利,这项权利即消灭不能再行使。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3]规定的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九十日。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主要区别,首先在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而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止、中断的。另一点在于除斥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是请求权本身的消除,即权利人无法再提出该项请求,而诉讼时效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请求权的提出,只是会使义务人的成立时效答辩权从而影响案件的胜诉利益。
在案例八中,张三对于与与手机店签订合同性质和价款均存在重大误解,如果他想要援引基于“重大误解”的合同解除权须在九十日内向法院提出。超过九十日未提出,就不能以后再次提出。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张三仍可以通过援引其他请求权来维权,如请求认定合同条款无效要求手机店退款,或请求认定手机店侵权消费者权益要求赔偿,等等。
不要因为“诉讼时效”带有“诉讼”两字,就误以为只有在打官司的时候才存在时效问题。应当意识到,诉讼时效始终伴随着身处在复杂社会环境、时刻参加着各色经济活动的我们。每个人都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第一责任人。当遇到潜在纠纷需要维权时,该如何检查诉讼时效,如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您学会了吗?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