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发布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下称:涉疫合同纠纷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为上海法院系统审判该类案件提供参考。本春雷说法对此加以编辑转载,为企业战疫、妥善解决或将产生的合同争议提供指引。
答:一是信守合同,促进发展。对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促成当事人按约继续履行;对于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影响不能按约履行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维持合同的稳定性。
二是共担风险,利益平衡。坚持稳字当头,兼顾各方因素,平衡各方利益。既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又积极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克时艰。
三是依法调整,公平公正。应依法准确认定和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规则。对于确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当事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综合考虑疫情或防控措施对履行合同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受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应正确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四是注重协调,妥善化解。坚持以调促稳,情理并重,依法做好释明工作,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实质化解矛盾纠纷。
答: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及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或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可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部分免责。法院应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到疫情防控分区管理下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等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虽然仍有可履行性,但是因疫情或防控措施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答:合同当事人受疫情影响不能履约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等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对方当事人也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答:应区分具体情况,考量疫情或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具体影响,作出不同处理。基于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原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或防控措施通常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准确把握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答: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有关政策免除合理期限内的租金的,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无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上海市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符合《民法典》相关情形的,可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约定。受疫情或防控措施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要求减免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可视情予以支持。
答: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此类纠纷应首先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受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答: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者迟延复工,由此导致逾期竣工的,施工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
答:此类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当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承包人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等为由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请求变更相应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
答:原则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当事人对疫情期间的基本民生商品、防疫用品等相关物资哄抬价格,应认定该价格条款无效。当事人基于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或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方危困状态等致使合同显失公平,对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支持该撤销请求。
答:对于商家销售防疫物资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准确适用《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应及时发函建议相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及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答:抗疫期间,电商平台经营者发现商家销售伪劣产品、三无产品后,对违法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等措施,符合特殊时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可以认定系《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销售者以此起诉要求平台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电商平台经营者需要对措施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适当性予以证明。
(资料来源于浦江天平、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